(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娟英与张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娟英,张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沈娟英。委托代理人:孙荣荣。被告:张文林。原告沈娟英诉被告张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期限60天,但在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荣、被告张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娟英起诉称:2014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张文林驾驶号牌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红联村村道处与原告驾驶并搭载原告女儿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222.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林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有些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沈娟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二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3、《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四份、《嘉兴市第二医院注射单》、《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住院)处方笺》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并花费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门诊收费票据中有一份是看其他疾病的,与本案无关。4、浙江省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原告据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嘉兴市第二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8月7日开具的没有异议,认为8月14日的那张时间过长;对王江泾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亦有异议,医院诊断书是不能连续开具的,而且上面必须要有补办的字样。且一张诊断书是没有医生签名的,另一张是签名十分潦草,这是不符合的要求的。5、施救费发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施救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6、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质证意见:这与本案无关。7、《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在2014年8月7日至10月4日期间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明不符合要求,应该有三个月工资明细,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被告张文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目前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编号为1307292096、1307288076两份医药费发票是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所用;编号为1297280138的医药费发票患者姓名并非原告,故该三份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未购买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的期限52天计算。被告辩称认为诊断证明书不符合规定,误工期限过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确有细小瑕疵,但均盖有医院医疗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该诊断证明书,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811.06元、误工费5044元(按97元/天计算52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255.0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娟英物质性损失7255.06元;二、驳回原告沈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