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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慧鹏诉刘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鹏,刘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王慧鹏:男,汉族,抚松县实验幼儿园教师,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刘晓晓:女,汉族,抚松县实验幼儿园教师,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王慧鹏诉被告刘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鹏诉称:2014年12月15日,刘晓晓在我处借款36,8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我现需要钱,我向刘晓晓多次索要均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刘晓晓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晓晓于2014年12月15日向王慧鹏借款36,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王慧鹏需用钱,向刘晓晓索要欠款,刘晓晓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王慧鹏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慧鹏与刘晓晓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刘晓晓应按照约定偿还王慧鹏借款。刘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慧鹏借款3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减半收取360.00元,保全申请费220.00元,由刘晓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