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汤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615号原告汤丽。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汤丽诉被告杨忠义、上海川岛金属冷湾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川岛金属冷湾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汤丽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杨忠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丽诉称,2014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忠义驾驶牌号为沪J8XX**的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中泐村南泐6组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案外人祝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有原告汤丽)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祝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忠义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忠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5,6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20,200元(2,020元/月×10个月)、护理费6,750元(5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物损(手机、眼镜、包)4,257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忠义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护理费变更为7,130元(1,330元+50元/天×116天)。原告表示,如本案原告与另一伤者祝某某的损失超过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则同意由法院在二人之间平均分配。被告杨忠义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向原告与另一伤者祝某某共计支付过70,000元赔款;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依法处理;物损费,原告的眼镜和手机确实在事发时损坏了,包���摔出去了,具体金额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护理费,其为原告垫付过1,330元陪护费;律师费,同意4,000元;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杨忠义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费中的288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1,820元/月;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及伤残等级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原告购买牵引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物损费,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购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可被告杨忠义垫付过1,330元护理费,同意扣除住院费中的288元伙食费,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124,0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原告、案外人祝某某与被告杨忠义经协商后确认,被告杨忠义支付的70,000元赔款及1,330元护理费全部给了原告汤丽,被告杨忠义现要求返还45,000元,余款26,330元除了应由其依法承担的律师费7,000元、两个案件受理费等,其余款项可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其构成XXX伤残,需休息300日、营养105日、护理135日(包括后续治疗)。被告杨忠义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70,000元赔款、垫付过1,330元护理费,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祝某某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忠义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的出院小结、病历册、诊断报告、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杨忠义提交的陪护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忠义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杨忠义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汤丽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忠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现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汤丽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4,0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均属保险赔偿范���,现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应的病历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5,396.68元(已扣除288元伙食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期105天(含后续治疗所需营养期),确认为3,1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19天共计支付1,330元护理费(被告杨忠义垫付),由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116天(含后续治疗所需护理期),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为5,80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1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4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现主张为购买下肢牵引带支付280元,并提交购买发票一张,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手机)费,原告未能证明所提供的手机、眼镜等购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本院考虑原告与被告杨忠义均陈述原告的手机、眼镜等在事故中确有损坏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1,0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杨忠义均同意在本案中按7,000元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235,652.68元,根据原告与另一伤者祝某某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受偿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174,652.68元,其中167,652.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7,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杨忠义承担。因被告杨忠义已向原告给付过70,000元赔款、1,330元护理费计71,330元,对于其多支付的64,33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忠义的意见,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忠义45,000元,其余19,330元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22,652.68元,支付被告杨忠义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丽6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丽122,652.6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忠义45,000元;四、驳回原告汤丽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04.50元,由原告汤丽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记员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