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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保君与马法良、崔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法良,王保君,崔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法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君,农民。原审被告:崔明福,农民。上诉人马法良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君,原审被告崔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锋,被上诉人王保君,原审被告崔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保君诉称:2013年被告马法良、崔明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马法良、崔明福偿还原告本金14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马法良答辩称:一、马法良与王保君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所诉14万元借款,虽然只有马法良、崔明福签名,但是该笔借款是马法良、崔明福、魏超群三人合伙干麻将厂时借用的,后来,三合伙人将该14万元偿还给了王保君,并且将借条原件及证明原件收回并撕毀,刘庆亮是王保君与魏超群的朋友,他们介绍进厂做会计,该款偿还后,刘庆亮已经在该两笔借款后标注结清。二、王保君已经在2014年8月28日起诉麻将厂三名合伙人,法庭上王保君已经明确陈述以前的借款已经结清,且借条已经撕毁,但是手中留有复印件。三、王保君通过复印件起诉明显存在恶意,就是想通过诉讼使被告忙于应付诉讼,无法安心工作,造成经济损失。对这种恶意诉讼,我们保留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崔明福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查证明:被告崔明福、马法良于2013年10月14日借原告王保君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4日还清。被告马法良、崔明福于2013年10月31日借原告王保君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法良、崔明福向原告王保君借款,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法良辩称借款已经还清,借条原件已经撕毁,原告诉讼使用借款复印件,是恶意诉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法良、崔明福归还原告王保君借款本金1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马法良、崔明福连带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马法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漏判当事人,显失公平。一、被上诉人诉请的14万元,上诉人连同另外两个合伙人崔明福、魏超群,早在2013年借款当年就已连本带息偿还给被上诉人。在2014年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福、魏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4)定民初字第1270号),被上诉人也明确说不止一次借款给上诉人马法良等三合伙人,但除了当时被上诉人2014年诉请的32万元以外,其余的借款都已偿还。二、被上诉人诉请的该笔款项,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崔明福、魏超群三人合伙期间已经偿还的欠款,也就是说,该笔款项曾是三合伙人的共同借款,即使存在该笔借款也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偿还。应依法追加案外人魏超群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属遗漏当事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保君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借了4万元,2013年10月31日借了10万元,两笔借款共14万元,另外崔明福和魏超群在2014年11月19日借了被上诉人3万元,2014年7月3日借了6万元,这两笔借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牡丹区法院起诉,马岭岗法庭进行了调解,已经执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崔明福答辩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270号庭审笔录及1270号民事判决书和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及魏超群是合伙人,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魏超群与王保君是表兄弟关系,刘庆亮是三合伙人合伙时雇佣的会计,他负责记账,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14万元早已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合伙人清偿,该笔借款早已消灭。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可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确认涉案借款已还清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两份由原审被告崔明福和上诉人马法良签字的借条原件(即一审认定的涉案两张借条),一笔是2013年10月14日借款4万元,一笔是2013年10月31日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经被上诉人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书写内容除了崔明福和马法良的签名外其余都是被上诉人妻子书写,但是该证明条在一审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程序有瑕疵,另外,股东还有魏超群,这是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两笔借款数额无异议;经原审被告质证,对该两张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两份由原审被告崔明福和上诉人马法良签字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焦点一、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上诉人马法良、原审被告崔明福于2013年10月14日借被上诉人王保君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4日还清;上诉人马法良、原审被告崔明福又于2013年10月31日借被上诉人王保君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审理时,上诉人马法良抗辩称借款已经还清,借条原件已经撕毁,被上诉人诉讼使用借款复印件,是恶意诉讼;二审审理时,上诉人马法良上诉称被上诉人自认涉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对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提供了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涉案借款借条,上诉人未能提供可以采信的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持有的两张涉案借款借条凭证。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全部还清涉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二审审理时,上诉人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崔明福、案外人魏超群系合伙关系,但涉案借款是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福共同向被上诉人所借,涉案借条上并没有案外人魏超群在涉案借条上的签名。上诉人清偿涉案债务后,如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法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马法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