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敦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任偲源与郭长珺、郭龙波、王颖丽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偲源,郭长珺,郭龙波,王颖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任偲源,男,住敦化市。法定代理人:赵春有,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珺,男,住敦化市。法定代理人:郭龙波,男,住敦化市。被告:郭龙波,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丽,女,住敦化市。原告任偲源诉被告郭长珺、郭龙波、王颖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偲源的委托代理人窦玉莉、修安玲,被告郭长珺的法定代理人郭龙波,被告郭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王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被告郭长珺在阳光城二期院内凉亭栏杆上玩耍时,被被告郭长珺推到凉亭下边的水池内,造成原告左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经敦化市医院治疗后转至吉大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费13184.70元。原告经鉴定,本次损伤属玖级伤残,需壹人护理玖拾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84.70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2元、补课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17058.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辩称,1、我方对侵权事实不认可。因为学后班位置和事发地点相隔很远,事后由于同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左右;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第二被告学后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是在学后班期间受伤,学后班具有监护义务。被告王颖丽辩称,事发当天下午4:50分左右,当时我和我爱人在锁门,原告的母亲到我补习班的门口询问被告郭长珺父亲郭龙波的电话,原告母亲说被告郭长珺把原告任偲源打了,我就告诉了被告郭长珺父亲的电话,但具体事情经过我不清楚。一个月之后,原告去我那一对一的补课,当时原告胳膊不好使。原告受伤不是在我学后班发生的,是原、被告离开学后班后发生的事情,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郭长珺对原告任偲源是否构成���权,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份额;2、原告任偲源受伤,被告王颖丽(学后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影像学光片9张(其中2张是敦化市医院的)。证明1、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证明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与我方无关,这是在学后班学习期间发生的事,对事实发生我方不清楚。被告王颖丽质证无异议。证据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8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张、出院诊断书1份、敦化市门诊票据2张。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天的事实;2、原告支付医疗费13184.70元(其中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11812.70元、门诊费1223元;敦化市医院门诊费149元);3、原告伤情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原告需在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定期复查的事实。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发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时间是9月27日,出院时间是9月30日,住院三天。通过该证据能看出,截止到今天原告还没有超过六个月的复查期限,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不合法,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王颖丽质证无异议。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1、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需一人护理90天;3、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质证认为,1、该份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因为鉴定伤残必须是永久性和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而本案医疗复查期未截止,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病情;2、我方依法提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3、本次原告损伤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及鉴定结论与我方无关,因为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颖丽质证无异议。证据4,户口簿1册。证明原告出生于2006年12月4日,事发时原告尚未满8周岁。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我方不是侵权责任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颖丽质证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13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3张。证明原告在治疗及复查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802元。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质证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颖丽质证无异议。证据5,补课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给被告王颖丽补课费600元的事实。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质证认为,补���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被告王颖丽质证认为,这个补课费是我收的,收据也是我给开的,因为原告受伤后在我学后班补课。我开办的学后班没有公章,也没有执照,归社区管理。证据6,王艺龙证明材料1份。证明1、事发时王艺龙在场,王艺龙亲眼看到被告郭长珺将原告从栏杆上推下的事实;2、事发后,王艺龙和胜雨将受伤的原告扶起,后倪芮与王艺龙给原告送回家的事实。该份证明上有王艺龙的签字和王艺龙家长李延波的签字。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质证认为,王艺龙作为未成年人可以作为证人,但是要出庭作证。此内容是成年人代写,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事发地点不一致。因此该份证人证言不真实。事后向被告郭长珺了解,被告郭长珺没有将原告推进水池。被告王颖丽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证据7,视听资料1份(2015年3月29日王艺龙在事发现场的录音录像)。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及事发时同学王艺龙、胜雨及原告任偲源和被告郭长珺在场,王艺龙亲眼看到被告郭长珺将原告从栏杆上推到水池内,导致原告受伤,王艺龙和胜雨将原告扶起,后倪芮与王艺龙将原告送回家的事实。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因为原告是和胜雨在一起玩,没有和被告郭长珺在一起玩。被告王颖丽质证无异议。证据8,电话录音光盘1份(2014年9月27日、原告母亲吴春霞与被告郭龙波的电话谈话录音)、录音整理笔录1份。证明被告郭长珺父亲即郭龙波承认其儿子郭长珺将原告推进水池内,导致原告受伤,并同意承担原告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次事件是在学后班补课时发生的,因此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有异议。被告王颖丽质证无异议。证据9,鉴定人员出庭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原告垫付出庭费500元。被告郭长珺、郭龙波、王颖丽质证无异议。被告郭长珺、郭龙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人郭公锛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郭长珺是我的孙子,我每天四点半到五点必须去接我孙子,接完孩子到我家住,我家在敦化市南泡沿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此事不清楚,该证人和被告郭长珺有利害关系,几点钟接孩子不能证明被告郭长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因此该证人证明问题与我方无关。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八岁孩子肯定有人接送,应该是在学后班学习期间发生的事件。我们是在接孩子的时候听说的事情。因此学后班业主王颖丽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是由原告的姐姐接走的。被告王颖丽质证认为,有意见。事发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放学后,被告郭长珺和胜雨一起走的,根本没有人去接被告郭长珺一起走。原告是事发当天下午12时50分左右放学后自己走的(去别处学画画),原告的姐姐没有去学前班接原告。法医崔彦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确定为九级伤残是依据吉大二院病历、诊断,和敦化市医院诊断,主要是吉大二院的病历,体现了原告的诊疗过程。影像学片上,临床诊疗中下骺板骨折的诊断没什么意义,就直接是某骨骨折,不会写骺板的问题,但是我们把片子拿到吉林大学临床医院看发现确实是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引起了骺板骨折,骺板骨折直接危急到少年儿童的生长发育。(GB18667-2002)的4.9.9h引用明确四肢长骨包括胫腓骨、下肢股骨、上臂肱骨、前臂尺桡骨。损伤以后所拍CT片,片子上没有骺板的内容,与先前的答案相同,临床上提到骺板没有什么���义,这是法医学上的内容,所以我们做司法鉴定的时候就没有必要再复查该儿童闭合以后肘关节如何。本案客观上不需要重新拍片复查,不用看愈后情况,只看源发损伤,只要累积到骺板就可以定下来九级伤残的结论。临床上不涉及骺板骨折,我用的是源发的片子,我们只是对一个伤情作出了进一步的表述不是新的损伤,也不是新的病,只是临床上因为诊疗需不需要涉及骺板的问题。原告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与骺板骨折是一个伤情,但不是所有骨折都涉及到骺板骨折。鉴定是以鉴定时源发性伤情为准,而非愈后的情况。虽然我们做鉴定的时候引用的是这一张片子,但是原告来做鉴定的时候提供的不仅是这一张片子,还有其他复查片子,我们可以判定已经愈合了,没有必要扩大损失,继续拍片复查,如果原告带来的片子中没有骨折愈合的片子,我们是一定会要求复��的。原告鉴定的时候带的片子体现了愈合状况,因此没有重新复查拍片的必要。原告质证认为,对法医的解答没有异议。1、医院的诊断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记载的伤,属于同一伤情,被告主张是两个伤情,无依据,其主张不成立;2、被告主张由鉴定机构在鉴定时进行重新拍片也无法律依据,因鉴定机构有权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是否在鉴定时重新拍片的结论,而非所有的鉴定在鉴定时都需要拍片复查,而是鉴定机构依据被鉴定人的伤情来定,法医已经解答重新拍片没有必要性;3、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对原告进行查体,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鉴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质证认为,1、通过查阅相关医学资料,肱骨髁上分为内上髁和外上髁,与骺板是明显不同的部位,是两个伤情,此伤情在敦化市医院和吉大二院诊断上均未体现骺板骨折这一伤情,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影像科专家会诊明显矛盾,骺板粉碎性骨折不具有治疗意义,但是直接影响鉴定伤残等级标准,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的是2014.9.23日的CT片,同一张CT片,延边医院却认定了新的伤情,且是基于新认定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我们不予认可;2、做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依据的是2014.9.23日的CT片,并非是2015.2.12时伤情的CT,未体现伤情恢复的状态,故针对做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也应在鉴定时重新拍片认定。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反映鉴定时伤者的情况、也缺少科学性,因同一张片子三家医院的诊断有矛盾;3、即使检查出骺板骨折,鉴定书中对鉴定过程,也应对肱骨和骺板作出关联性的解释,在鉴定书中也没有附加鉴定所依据的CT片,应包括受伤时,和术后恢复。综上,我方认为鉴定依据没有使用科学技术���段,进行必要的检查,对鉴定过程没有说明,法医鉴定中虽然有查体,但是本案中属于骨折通过查体是无法看到骨折的愈合情况的,有无炎症、骺板骨折性质、伤者术后情况,都无法通过查体来确定。鉴定时应对原告进行科学的X光片或CT检查。该鉴定结论没有进行科学的X光片或CT检查,因此该鉴定书不应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应予重新鉴定。被告王颖丽质证无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专家会诊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任偲源属于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为新鲜骨折;2、骨折累及骺板、骺板粉碎性骨折。原告质证认为,1、对该会诊记录内容无异议。该记录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原告评定伤残的依据;2、该记录属于专家会诊后做出的、且有专家签字,该记录不需要加盖医院公章。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质证认为,所谓的“会诊记录”从形式看完全没有延边大学影���科或延边大学医院的任何公章和专家名章。文字体现某某教授主任,改造也是延边天平司法鉴定所会诊章。这样一份来历不明的所谓“专家会诊意见”却成了鉴定伤者任偲源玖级伤残的依据。因此,依据的延边大学影像科会诊意见的形式和依据均违法,会诊结论明显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影像结论相矛盾。鉴定结论错误,法院不应当采信。被告王颖丽质证无异议。被告王颖丽为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至5号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任偲源因伤住院治疗及发生相关费用的事实。对6至8号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郭长珺在阳光城二期院内凉亭栏杆上玩耍时对原告任偲源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任偲源掉入水池,导致其身体损伤的事实,其侵��事实确凿,证据间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9号证据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长珺、郭龙波所举证人郭公锛出庭证言,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亦不能证明被告郭长珺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等相关事实,其证人郭公锛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欲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人员出庭证言及鉴定机构出具的专家会诊记录经审查,其出庭证言及会诊记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评定伤残的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是基于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相对应的鉴定标准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任偲源与被告郭长珺放学后,在敦化市阳光城二期院内凉亭栏杆上玩耍时,原告任偲源被被告郭长珺推到凉亭下边的水池内,造成原告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经敦化市医院门诊医疗,支付门诊费149元,后转至吉大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812.70元、门诊费122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3184.70元。原告经鉴定,本次损伤属玖级伤残,需壹人护理玖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垫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500元、交通费802元、补课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郭长珺给付原告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采信,被告郭长珺在阳光城二期院内凉亭上玩时将在凉亭栏杆上玩的原告任偲源推下水池内,致原告任偲源身体损伤,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的后果。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事实清楚,证据间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郭长珺对原告任偲源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系在学后班上学期间受伤与事实不符,其举证亦不能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原告任偲源于2014年9月20日下午12时50分左右放学,自己从学后班离开后去别处学画画,被告郭长珺是下午3点左右放学时与同学胜雨一起离开学后班。而事发时是当日下午5时许,期间原告任偲源与被告郭长珺均已离开学后班,即与学后班已经脱离管理,学后班对原、被告已不具有管理责任及义务,因此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辩解学后班业主王颖丽负有管理责任,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被告郭长珺、郭龙波应当承担其反驳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郭长珺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的规定,故本案应依照该法规定予以赔偿。关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被告质证辩解的原告属于两个伤情及鉴定时应当重新做X光片或CT片检查,“会诊记录”没有延边大学影像科或延边大学医院的公章和专家名章等与法医临床鉴定实践相悖,亦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亦不能举证抗辩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技术水平等存在瑕疵。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84.70元、护理费9773.1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经审查,均���原告合理损失,且原告举证亦足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补课费用60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当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802元,该费用来源合法,确系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质证辩解不予承担于法无据。关于原告垫付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因本院已采信出庭人员证言,故出庭费500元应由被告负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伤残等级,亦缺乏合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115558.20元。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被告,在上学或放学途中应当由其监护人进行监护,放学后应当即时将其领回家中,以免在外玩耍发生意外。而本案原、被告放学后,其双方家长却放任了对其孩子的正常监管,让其在外随意玩闹,因其行为智力能力不能完全达到对自身安全的防护意思,不能做到风险可预见之危害后果,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其家长未能尽到合理监护职责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2446.56元(115558.20元×80%),此款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5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1947元。被告辩解给付原告8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偲源人民币91947元;二、驳回原告任偲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特快专递费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郭长珺、郭龙波负担2328元,由原告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东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