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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许、同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两次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的兆盈商贸中心宿舍楼实施盗窃。肖某某使用作案工具铁片、螺丝刀将该宿舍楼第四层至第六层走廊处的12扇铝窗卸下,将铝制窗框窃走并销赃。同月13日3时许,肖某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铁钳、螺丝刀、手拉行李车窜至该宿舍楼伺机盗窃时,被商贸中心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铝制窗框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最后一次盗窃未得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