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向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向某。被告彭某。原告向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彭某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但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一倍计算,对于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先扣减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后,但剩余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以及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以及被告彭某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彭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向某(甲方)与被告彭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3%,月利息9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彭某转款300000元。2014年4月1日、4月30日、6月3日、7月1日,被告彭某分别向原告向某转账支付9000元。2014年7月31日,9月2日,被告彭某分别向原告向某转账支付3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500元,共计支付425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某向被告彭某主张借款本息未果,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部分无效外,其它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某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向某偿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彭某辩称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一倍计算,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超出该标准的,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超出“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等相关法律规定,故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扣减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部分,然后依次递减剩余的本金后计算利息,对被告被告彭某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故原告向某要求被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评判意见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还本付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被告彭某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向某转款9000元,其中扣减应付利息6000元,剩余3000元应为偿还本金,则剩余本金为297000元;2014年4月30日转款9000元,其中扣减应付利息5742元,剩余3258元应为偿还本金,则剩余本金为293742元;2014年6月3日转款9000元,其中扣减应付利息6658.15元(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3日),剩余2341.85应为偿还本金,则剩余本金为291400.15元;2014年7月1日转款9000元,其中扣减应付利息5439.47元(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日),剩余3560.53元应为偿还本金,则剩余本金为287839.62元;2014年7月31日转款3000元,其中扣减应付利息5756.79元,尚欠利息2756.79元;2014年9月2日转款3000元,扣减应付利息6332.47元(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日),尚欠利息6089.26元(本期欠利息3332.47+上期欠利息2756.79);2015年2月18日转款500元,尚欠到期利息5589.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287839.62元及截止2014年9月2日的借款利息5589.26元,并支付以287839.6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邓新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肖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