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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文卫、柯卫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文卫,柯卫芬,姚建伟,姚伟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系该社职工。被告:姚文卫。被告:柯卫芬。被告:姚建伟。被告:姚伟碧。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姚文卫、柯卫芬、姚建伟、姚伟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卫、柯卫芬、姚建伟、姚伟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起诉称:被告姚文卫、姚建伟、姚伟碧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10.9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同时被告柯卫芬签署了共同债务承担书一份。原告按期如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按约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对尚��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姚文卫、柯卫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930.79元(已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后按实计算);二、被告姚建伟、姚伟碧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文卫、柯卫芬、姚建伟、姚伟碧未作答辩。被告姚文卫、柯卫芬、姚建伟、姚伟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信用社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担书》、《借款借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文卫、姚建伟、姚伟碧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姚文卫发放了借款,被告姚文卫没有按约定的���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被告柯卫芬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建伟、姚伟碧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卫、柯卫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姚建伟、姚伟碧对被告姚文卫、柯卫芬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姚文卫、柯卫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1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