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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三禾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禾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134号连云港旭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60号石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国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三禾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金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麟,该公司法律顾问。连云港旭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旭东公司)与被告三禾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委托代理人庄国斌,被告三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东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三禾商业街景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三禾城中城34号楼11#-14#楼步行街,合同款暂定40万人民币,袁安高施工完毕后,双方核算价位734652元。同年4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雕塑广场周边景观饰面铺装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三禾城中城住宅小区19-20号楼南侧,项目暂定价20万人民币,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核算为277082元。两项工程被告共付款887327.55元,余款1224406.44元未付。同时,自2013年至2014年原告还为被告对被告处花岗岩进行维修,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核算,维修费用为11343元。原告在三禾城中城主入口处花岗岩铺装工程按合同未投入材料被告应付补偿款46913元。上述费用共计182662.44元,原告开具了发票,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2662.44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三禾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182662.44元无异议,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水稳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三禾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新海新区迎曙路水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1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水稳施工的全部工作量,包括但不仅限于材料、拌和、运输、摊铺、压实、养生、实验送样等完成本工程项目的一切工程量(冬季施工保温除外)。工程量及计算方式:施工期间甲方(被告)安排专门人员监收乙方(原告)送至工地的水稳,每车过磅并出具收货凭据(或在乙方供货单上签字)。工程数量暂定5000吨,最终按实际过磅数结算。价格为: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水稳施工价格(包括约定的所有工序)统一按80元/吨计价(不含税)。付款方式为:1、施工过程中,甲方按进度适当付款,预付壹拾万元整。2、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3、如到时未付,按当时银行利息每天四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19日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量为4767.024吨,完工后该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经检测合格。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查,原、被告均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89000元及利息(以189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水稳施工合同》、被告收货凭据93张、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767.024吨,价款为381361.92元(80元/吨×4767.024吨计算),被告开工时预支原告工程款19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工程款191361.92元,原告自愿主张18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此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工程经检验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但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此款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禾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连云港旭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人民币89000元及违约金(以18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人民币5720(原告预交),被告三禾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兴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冬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