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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覃日明与陆炳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日明,陆炳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覃日明。被执行人陆炳强。申请执行人覃日明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陆炳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被执行人陆炳强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金3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5元和执行费430.3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经本院执行,上述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陆炳强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陆炳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效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覃日明与被执行人陆炳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陆炳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杨 庆审判员  邹广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淑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