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德玉与刘新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玉,刘新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张德玉,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田,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高新区。负责人:王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玉诉被告刘新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玉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新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玉诉称:2011年8月31日8时20分,王树宝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蓬水线石良大修厂南处,与由南向北被告刘新田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树宝及乘坐其三轮农用车的原告张德玉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新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德玉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德玉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26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426元(1571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请求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42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490元。由被告刘新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医疗费26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910元的30%计873元,已垫付3532.2元,超出部分2659.2元待我方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年如数返还。诉讼费我方自愿承担。被告刘新田辩称:同意原告张德玉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只认可按农民人均收入标准11882元/365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8时20分,王树宝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蓬水线石良大修厂南处,与由南向北被告刘新田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树宝及乘坐其三轮农用车的原告张德玉受伤。原告张德玉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2670.37元。根据原告张德玉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张德玉符合十级伤残。2、张德玉误工时间为180日。3、张德玉伤后需1人护理60日。4、张德玉伤后用药符合外伤用药原则。5、张德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张德玉和被告刘新田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中的伤残、误工和护理过高,但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德玉同意交通费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可的10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树宝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部分。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新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德玉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北海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新田同意原告张德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德玉按照当地农民误工费标准和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虽对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德玉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张德玉同意交通费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可的100元计算,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德玉与被告刘新田均同意在原告张德玉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新田垫付款26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德玉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26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426元(1571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42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6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张德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