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明星诉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星,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张明星,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廷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星诉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明星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明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明星承担。审判员 王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玥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