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叶茂活,浙江横阳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彼此了解未深的情况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长期不归,也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考虑到婚生子蔡某乙尚年幼,因此对被告一再容忍,也主动承担起全部的抚养责任。但原告的忍让未能换来被告的珍惜,2014年8月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长期在外不归,对家庭不管不顾,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了解��深的情况下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长期在外不归,不承担家庭责任,已经导致此段婚姻失去维系的意义。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与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甲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也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结婚时间久且已生育一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暄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