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沙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金沙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中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家住金沙县鼓场街道跃进路的被告人杜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出售给毒品买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3个。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所称量,3个毒品疑似物零包净重为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零包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熊某某的证言、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刑事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本院(2014)黔金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为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足三个月,被告人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