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李亚春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诉讼代理人郭慧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春。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三地沟门三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地沟门三组诉讼代理人郭慧平、被上诉人李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李亚春于1999年9月20日与被告三地沟门三组村民罗彬登记结婚,户口于1999年9月21日迁至被告三地沟门三组,同年分的承包地,承包地登记在农户罗山(罗彬的哥哥)名下。2002年10月23日原告李亚春和罗彬经滦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没有迁移,仍在被告三地沟门三组,承包地也没有被收回。2013年被告三地沟门三组的集体土地两次被征用,每名村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5829.90元。被告三地沟门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争议的村民,均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没有给付原告李亚春土地补偿款。原告李亚春要求被告三地沟门三组给付土地补偿费,被告三地沟门三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代表会通过了要求原告李亚春自己到各户征求意见,如有百分之八十的农户签字同意给付,就给付原告李亚春土地补偿款的决议。滦平镇人民政府认为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下发通知,责令改正,被告三地沟门三组村民代表会再次作出要求原告李亚春到各农户征求意见,如有百分之八十的农户签字同意给付,就给付原告李亚春土地补偿款的决议。原告李亚春没有到被告三地沟门村三组各农户征询意见,而是认为被告三地沟门村三组给资格没有争议的村民已经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没有给付自己就属拒绝给付,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向滦平镇人民政府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2014年9月20日滦平镇人民政府作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责任的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春具有被告三地沟门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李亚春陈述收到决定书,被告三地沟门三组诉讼代理人称没有收到,也不知道有此认定书,经询问滦平镇政府主办人,主办人称向被告所在的三地沟门村书记梁克敏进行了送达。滦平镇人民政府认为认定原告李亚春具有被告三地沟门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已生效,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原告李亚春具有被告三地沟门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于2014年12月24日生效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认定原告李亚春出生地不在被告三地沟门三组,因结婚户口迁至被告三地沟门三组,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虽与前夫离婚,但是,户口仍在被告三地沟门三组,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承包地在被告三地沟门三组。基于以上事实,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作出原告李亚春具有被告三地沟门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出具了该认定已生效的证明。故原告李亚春具有被告三地沟门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三地沟门三组为没有村民资格争议的村民发放了补偿款,没有给付原告李亚春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李亚春作为被告三地沟门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付原告李亚春土地补偿款。故对原告李亚春要求被告三地沟门三组给付土地补偿款25829.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给付原告李亚春土地补偿款25829.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三地沟门三组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没有收到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被上诉人具有三地沟门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书,该确认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具有三地沟们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三组负责人收到确认书的送达回证。如果上诉人收这个确认书,上诉人对这个确认书是有异议的,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上级人民政府撤销这个确认书。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该以这个确认书来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是上诉人三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也不应该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三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表决,如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分得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才有分得土地补偿款,如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不同意被上诉人分得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就没有这个权利。但至今为止,被诉人并没有取得上诉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三、一审法院确定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主体错误。上诉人三组没有小组长也没有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上诉人没有负责人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作出判决,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着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李亚春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亚春户口于1999年9月21日迁至被告三地沟门三组,同年分的承包地,承包地登记在农户罗山(罗彬的哥哥)名下。基于以上事实,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作出被上诉人李亚春具有三地沟门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出具了该认定已生效的证明。同时在2015年2月11日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三地沟门三组亦收到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原告李亚春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     建     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