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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金宝与马光杰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宝,马光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宝,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崔建军、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杰,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金宝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金宝及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上诉人马光杰的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原告马光杰与被告马金宝协商合伙建设、经营蔬菜大棚,由原告马光杰负责出资70万元,被告马金宝负责土地、机械、人工及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后原告马光杰向被告马金宝陆续支付了70万元,被告马金宝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马光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马光杰现金70万元。后原告马光杰要求被告马金宝返还合伙资金,被告马金宝于2012年10月10日另行给其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马光杰2010年建温棚现金70万元。2012年12月,被告马金宝个人向立岗镇兰星村会计李忠林交付了58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原告马光杰应当支付的地租。由被告马金宝建设的蔬菜大棚一直由被告马金宝进行经营和维护。现原告马光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马光杰与被告马金宝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2、要求被告马金宝返还合伙资金70万元,合伙经营利润468000元,温棚增值价值40万元,合计156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马金宝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光杰与被告马金宝在2010年就合伙建设经营蔬菜大棚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告马光杰实际进行了出资,被告马金宝也进行了合伙事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关于合伙的经营,原告马光杰主张合伙财产一直由被告马金宝进行经营,被告马金宝主张原告马光杰已于2012年退伙,且已将退伙应当返还原告马光杰的财产交付给了原告马光杰。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马光杰在其向法庭提交被告马金宝向其出具的两份收条时当庭陈述其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既因被告马金宝组织成立的“贺兰县立岗心园蔬菜产销合作社”没有将其列为合伙人而要求被告马金宝返还合伙资金并清算合伙账目,其后被告马金宝向其出具了第二份金额为70万元的收条,被告马金宝当庭陈述双方于2012年即已经散伙,虽然没有书面的散伙或者退伙协议证实原告马光杰于2012年退伙即双方散伙,但原告马光杰出具的收条能够反映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就合伙资金进行了结算,结合原告马光杰自2012年10月10日以后再未参与相关蔬菜大棚的维护和经营,能够确认原告马光杰与被告马金宝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散伙即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马金宝以收条的形式向原告马光杰确认了由其向原告马光杰返还入伙金70万元。综上,原告马光杰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协议即合伙关系并支付相应蔬菜大棚增值及收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光杰要求被告马金宝返还入伙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金宝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即以代付原告马光杰应付地租的形式支付了58万元,对此原告马光杰当庭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被告马金宝于2012年12月所代付地租系其另行向被告马金宝支付的款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另行向被告马金宝支付了上述款项,如此大金额的款项往来没有相应的收付款凭证不符合一般的正常交易习惯,其该项主张不具有真实合理性,不予采信。被告马金宝在对原告马光杰负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以代其支付应付债务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对此予以采信,故认定被告马金宝于2012年12月已向原告马光杰返还了入伙金58万元,下欠12万元仍未返还。对于原告马光杰要求被告马金宝返还入伙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1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第54、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金宝向原告马光杰支付入伙金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原告马光杰负担17464元,由被告马金宝负担1448元。马金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法院认定马金宝与马光杰已于2012年10月10日解除了合伙关系,马金宝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定马金宝下欠12万元入伙金仍未返还,属认定事实错误。马金宝与马光杰在合伙期间已通过银行转账,替马光杰交水利费及沼气池除渣车等形式退还马光杰的投资款共计12万元,应当扣减马光杰的投资款。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马光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光杰负担。被上诉人马光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马光杰与马金宝已经解除合伙协议,这是错误的。至今双方仍未解除合伙协议,所以双方没有进行清算,马光杰投入70万元,没有享有相应的权利。二、对于退还马光杰的合伙金70万元。马金宝所交的58万元地租是给马金宝本人所交,还是给马光杰所交,无可查知。而马金宝主张的在合伙期间已通过银行转账,替马光杰交水利费及沼气池除渣车等形式退还给马光杰投资款12万元,该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马金宝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替马光杰交水利费及沼气池除渣车等形式退还给马光杰投资款12万元。马光杰提供三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0日,金额为2万元、3万元、1万元,户名均为马光杰。还提供一张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兰星村4、6、7社流转土地马光杰交来的水利费贰万元整。本院认为,根据马金宝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马光杰与马金宝于2012年10月10日是否进行合伙清算,马金宝是否欠付马光杰入伙金12万元。2010年马金宝与马光杰合伙建设经营蔬菜大棚,马光杰出资70万元,马金宝也于2010年11月21日向马光杰出具了收条。2012年10月10日马金宝与马光杰解除合伙关系,对此马金宝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虽于2012年10月10日解除合伙关系,但未予清算。根据2012年10月10日马金宝与马光杰解除合伙关系时,马金宝又给马光杰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能够证明马金宝确认双方散伙后其向马光杰返还入伙金70万元。即双方对合伙资金进行了清算。故马金宝主张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解除合伙关系,但未进行清算的主张不能成立。马金宝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即以代付马光杰地租的形式支付了58万元,对于剩余的12万元。马金宝主张已通过银行及交水利费、沼气池除渣车等形式退还马光杰投资款12万元。为此马金宝提供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一张收据,金额共计8万元。而该8万元支付的时间均在2012年10月10日双方散伙结算前,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马金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马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裴良玉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俊星附:本案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