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人寿保险办公楼)。负责人何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2时59分许,孙某某驾驶陕KA38**(挂车号:陕KZ2**挂)半挂货车,行驶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街九龙路口北侧转弯道路时,车辆侧翻,驾驶室内的高锦某、高三���倒出车外路面,车辆滑行与路旁树木等相撞,致使孙某某、高锦某、高三某死亡。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锦某、高三某无责任。陕KA38**(陕KZ2**挂)半挂车由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等。综上所述,原告之妻高锦某是车辆侧翻倒出车外路面被车滑行碰撞后死亡,故针对该车应为第三者,依法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商讨赔偿事宜,但二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原告现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9日陕KA38**发生交通肇事造成高锦某掉下地面造成死亡的事实,以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锦某无责任。2号证据系死亡报告及尸检证明,用于证明高锦某死亡的事实。3号证据系保险两份二页,用于证明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交强险122000元。4号证据系孙某某驾驶证(A2),用于证明孙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号证据系汽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伟华公司所有。6号证据系刘某某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子女放弃诉讼证明,用于证明刘某某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7号证据系拖尸费票据两支、用于证明运尸所花费用37000元。8号证据系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花费施救费9800元。9号证据系路损票据两支,用于证明给道路造成的损失,赔偿了3500元。10号证据系交通费票据六支、住宿费票据四支、餐饮费票据九支,用于证明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支出交通��890元、住宿费1850元,餐饮费765元。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次肇事车辆陕KA38**/Z273半挂车车辆户籍在我公司名下,是我公司暂时保留该车所有权,实质是该车系实际车主高锦某分期购买。2013年9月13日,我公司与高锦某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合同,高锦某首付款142000元,下余210000元分为24个月全部付清。在购车余款未付清前,我公司暂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即车辆户籍尚在我公司名下,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实际车主分期付款进行车辆买卖的法律关系,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发生交通肇事后处理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请人民法院依法明鉴。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陕KA38**/Z273半挂车系实际车主所有,实际���主完全享有车辆使用权、经营自主权和受益权,我公司不参与该车的运营活动,更不从中获利,这就是本案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错误诉请。同时我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应向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索赔,且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标准主张权利,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诉请,应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该车车户在原告的起诉前2014年12月27日从公司转走。综述,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错误诉请,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汽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系车主分期付款向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KA387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责任险以及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第二、根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死者为本案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我们主张应变更为保险责任合同纠纷。第三,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死者高锦某系车上成员,故我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笔录、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和汽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的发生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中并不能体现死者高锦某是车内死亡还是掉出车外死亡;原告提交的第2、3、4、5、6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运尸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第二费用明显过高,出具的条据包含了三人的尸体费用,并非原告单方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原告方作为受害方家属起诉,施救费损失应为车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原告方作为受害方家属起诉,路程损失应为车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主张,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并非法定赔偿项目,第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死者系发生肇事以后,甩出车外,被车辆碰死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虽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8、9、10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只是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提出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这几组证据客观的能证明原告处理该事故的开支情况,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系交警队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的记载,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实:2014年11月19日2时59分许,孙某某驾驶陕KA38**/陕KZ2**(挂)半挂货车,行驶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街九龙路口北侧转弯路段时,车辆侧翻,驾驶室内的高锦某、高三某倒出车外路面,车辆滑行与路旁树木等相撞,致使孙某某、高锦某、高三某死亡、车辆、财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锦某、高三某无责任。陕KA38**/陕KZ2**(挂)半挂车是高锦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以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两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一年均为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受害人高锦某生于1957年6月13日,死亡时57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541.5元以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9日2时59分,孙某某驾驶陕KA38**/陕KZ2**(挂)半挂货车行驶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街九龙路口北侧转弯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驾驶室内的高锦某、高三某倒出车外路面,车辆滑行与路旁树木等相撞,致使孙某某、高锦某、高三某死亡、车辆、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被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为依据,本案被害人高锦某在事故发生前系陕KA38**/陕KZ2**(挂)半挂车车上人员,但在车辆侧翻时将其倒出车外路面,车辆滑行与路旁树木等相撞,致其死亡。因此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该起事故发生时还将(车上人员)高三某倒出车外,并造成高三某死亡,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保留高三某的赔偿份额。对原告提出的高锦某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运尸费3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二支1476元的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运尸费是三具尸体的运输费用,故应减去其他二具尸体的运输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施救费、公路附属设施赔偿费的诉请,因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餐饮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用于处理该事故的合理支出,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虽为陕KA38**/陕KZ2**(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但该车系分期付款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售于高锦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高锦某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运尸费16500元、住宿费1476元,共计5797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55000元,下余524722.5元,按责任划分(10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剑锋审 判 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