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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南。。负责人惠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原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惠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3日5时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海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盛世环保北侧处与同向行驶的张军起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海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53240元,公估费4597元,施救费2000元,赔偿张海龙医疗费26099.46元,合计185936.46元。另外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限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936.46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损失明细与事故照片不符,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该扣除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和维修费;诉讼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司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5时5分许,原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海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滦县盛世环保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军起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海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海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车辆损失为153240元,并产生公估费4597元,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司机王海龙被送至滦县人民医院,当日转至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26110.04元,以上共计185947.04元。另查,原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91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司机王海龙医疗费为26110.04元,而原告只要求26099.46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85936.4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文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