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旺臻诉刘凤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旺臻,刘凤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宋旺臻,男,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告刘凤桥,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芳草湖总场。原告宋旺臻与被告刘凤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旺臻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第六师106团党群活动室办公楼室内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付清所有劳务费。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按协议约定按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至今尚欠264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470元及利息损失661.8元。被告刘凤桥缺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第六师106团党群活动室办公楼室内粉刷工程施工,每平方米10元计费,工程完成至三分之二时被告支付50%劳务费,剩余劳务费至工程完工后付清。2014年11月份,原告按协议约定按时完工。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6470元劳务费,并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劳务协议》一份、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第六师106团党群活动室办公楼室内粉刷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至2015年1月26日,双方经核算被告还欠付原告劳务费2647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以上事实和证据均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6470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47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661.8元,因原、被告在确定劳务费数额时,也即在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桥支付原告宋旺臻劳务费26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283.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凤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