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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39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万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汉族。系万某甲父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子万某丙。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还多次发生打架纠纷,因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联系,目前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万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因为在不同的地方务工才分开的,小孩一直随爷爷居住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小孩判给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子万某丙,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万法民初字第06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至今,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14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外出务工,小孩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我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500元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万某丙由被告万某甲抚养,原告吴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万某丙5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书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