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喻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51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住湖南省安化县。2006年6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左右,被告人喻某与同案人陈某、杨某乙(均已判刑)经密谋后,由喻某、陈某利用杨某乙在花都区花山镇华侨工业园崇禾晶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做保安值班巡逻之机,翻墙进入崇禾晶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后进入该公司仓库,盗窃4*2.5平方电缆线1扎、50平方铜芯100米、6平方铜芯100米、2.5平方铜芯300米、35平方铜芯100米、25平方铜芯100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92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喻某盗窃数额、自愿认罪及未能起回赃物等情节,对被告人喻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穗花价鉴(赃)(2011)65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杨某乙、陈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喻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其对同案人杨某乙、陈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的照片签认;被告人喻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过往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刘秋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