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涛与被告邓旭、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马宗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涛,邓旭,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马宗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石涛,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华山监狱职工,住华县。被告邓旭,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负责人,住华县。被告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负责人邓旭,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新成,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宗乾,男,1940年3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华山监狱退休职工,住大荔县同州路崇业小区**栋*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史印绪,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涛与被告邓旭、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以下简称柳枝燃料分公司)、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县燃料公司)、马宗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涛、被告华县燃料公司法定代理人代新成、被告马宗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旭、柳枝燃料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涛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负责人邓旭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利率18%,2013年11月5日还清本息;被告马宗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后经我催要,被告分四次归还我1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还。2014年1月13日,我与被告邓旭、马宗乾就剩余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我下余借款本金及未清付的利息,并向我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旭、柳枝燃料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华县燃料公司辩称,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是2009年经县物资总公司同意后申请设立的,该分公司实际只交了2009年一年的管理费用10000元。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其借原告的钱款我公司也不知情。我公司已于2012年改制完毕,现是一个无场地、无资产、无人员的三无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马宗乾辩称,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上担保人栏的签名是我签的,还款协议上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6个月后保证期间已满,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从原告石涛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马宗乾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还款7000元,于2014年1月5日还款13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还款30000元,共计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石涛、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负责人邓旭、被告马宗乾三方达成还款协议:扣除已归还的100000元,至2014年1月13日下欠借款142514元,该款项及其产生的利息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每超一个月邓旭自愿付给石涛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变卖邓旭及所属公司所有财产偿还全部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等在卷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负责人邓旭及被告马宗乾催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下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系被告华县燃料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负责人为邓旭;被告华县燃料有限公司经改制后现为无场地、无资产、无人员的公司,但一直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这一事实有被告华县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新成的当庭陈述、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的年检报告及企业信息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借款存单在卷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属被告华县燃料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县燃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旭作为柳枝燃料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个人对公司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负责人邓旭、马宗乾约定的违约金即“每超一个月邓旭自愿付给石涛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违约金应按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予以认定较为合理。被告马宗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上签了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马宗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在2014年3月31日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马宗乾催要借款,被告马宗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和被告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石涛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在执行给付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和被告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石涛支付20万元借款2014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马宗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文审 判 员 李 凌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