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郑朝军、段艳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郑朝军,段艳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军,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艳超,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朝军、段艳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朝军、段艳超偿还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垫付的121766.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朝军、段艳超偿负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郑朝军、段艳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9日14时20分许,郑朝军醉酒驾驶豫DE****号小型轿车沿新城区公正路由北向南行使到湖滨路口左转弯时,与刘铁伟驾驶的沿湖滨路由东向西在公正路口调头后向路口东北方向行驶的豫D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郑朝军、刘铁伟、孙振龙、张新侠、李红娅、孙姈倩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朝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铁伟、孙振龙、张新侠、李红娅、孙姈倩无责任。豫DE****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段艳超,该车在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为段艳超。2014年2月28日郑朝军与刘铁伟、孙振龙、张新侠、李红娅、孙姈倩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刘铁伟、孙振龙、张新侠、李红娅、孙姈倩乙方:郑朝军……一、乙方在甲方住院期间已经向乙方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壹万元整,双方同意由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捌万元、其余费用由甲方依据持有的相关原始票据和材料向乙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二、甲方持相关票据和材料向乙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多少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再向乙方索要任何其他赔偿。三、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及甲方从保险公司取得的赔偿款包括甲方依法应获得全部赔偿项目,不足部分甲方自愿放弃。二、甲方人员之间赔偿款项的分配由甲方自行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五、乙方再向甲方支付的捌万元人民币,于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之时已当场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六、本协议书自甲方或其代理人、乙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式7份,甲方执4份,乙方执2份,事故科1份。刘铁伟、孙振龙、张新侠、李红娅、孙姈倩、郑朝军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指印。2014年7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红娅赔付77098.22元、向刘铁伟赔付44668.55元。二、驳回李红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8月20日人寿平顶山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李红娅转款77098.22元、向刘铁伟转款44668.55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郑朝军驾驶车辆于2013年9月19日14时20分与刘铁伟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受害人为刘铁伟、孙振龙、张新侠、李红娅、孙姈倩,根据人寿平顶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刘铁伟、李红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他受害人并未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是否主张权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的,多个受害人应当共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刘铁伟和李红娅诉郑朝军、段艳超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刘铁伟支付44668.55元,向李红娅支付77098.22元。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任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在一审过程中,郑朝军、段艳超为了证明其已经向刘铁伟、李红娅支付了赔偿款,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赔偿协议。但是该协议的内容无法证明刘铁伟、李红娅得到多少赔偿款,郑朝军、段艳超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望二审依法改判。郑朝军、段艳超辩称,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因为郑朝军、段艳超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郑朝军、段艳超向受害人赔偿90000元后,其余部分受害人自愿放弃,在新华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99号案件开庭时郑朝军、段艳超已把赔偿协议和该事实向法庭进行了陈述,按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现在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又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得到了重复赔偿,该错误是由保险公司造成的,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再向郑朝军、段艳超进行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9月19日14时20分许,郑朝军醉酒驾驶豫DE****号小型轿车沿新城区公正路由北向南行使到湖滨路口左转弯时,与刘铁伟驾驶的沿湖滨路由东向西在公正路口调头后向路口东北方向行驶的豫D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郑朝军、刘铁伟、孙振龙、张新侠、李红娅、孙姈倩受伤。认定:郑朝军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铁伟、孙振龙、张新侠、李红娅、孙姈倩无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朝军醉酒驾驶豫D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朝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车的所有人为段艳超,因此郑朝军、段艳超夫妇为该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在受害人刘铁伟、李红娅与郑朝军、段艳超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郑朝军、段艳超出示了甲方(刘铁伟、李红娅等)与乙方(郑朝军)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甲方住院期间已经向乙方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壹万元整,双方同意由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捌万元、其余费用由甲方依据持有的相关原始票据和材料向乙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2014年7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除郑朝军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扣减外,对其余80000元并未进行认定处理,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也并未提出上诉,且主动履行了该判决,这属于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该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主张追偿该8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其余部分[即(77098.22﹢44668.55-80000)=41766.77]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二、郑朝军、段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41766.77元三、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91元,郑朝军、段艳超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91元,郑朝军、段艳超8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