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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詹晨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晨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詹晨星,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董政,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晨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政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为浙GCxx**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693,3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2015年1月21日,原告朋友刘轩池驾驶原告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客运站对面时与刘亚新驾驶的辽LN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轩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亚新负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但在理赔时被告知只能赔偿车辆损失的30%,其余损失由刘亚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了《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按责赔偿的保险条款符合《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的,属于无效条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辩称: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方车辆负次要责任,我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为浙GCxx**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詹晨星,发动机号为6057xxxx,车架号为WBAGNxxxXxDRxx,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693,3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2015年1月21日,原告朋友刘轩池驾驶原告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客运站对面时与刘亚新驾驶的辽LN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刘亚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轩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浙GCxx**宝马轿车损失价格为211,752.00元、鉴定费1552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存车费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浙GCxx**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以车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一、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投保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二、原告与交通事故中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是民事侵权纠纷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法和保险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自主选择权,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该交通事故侵权方追偿的权利。被告应赔偿原告浙GCxx**宝马轿车的损失211,75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11,752.00元、鉴定费15520元,合计227,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元,减半收取235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