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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行执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与天津市北辰区碧水蓝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保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北辰区碧水蓝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执字第013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119号。法定代表人丁庆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珏屹,该局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岩,该局法制宣教科科员。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碧水蓝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碧水蓝湾花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双喜,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津辰环罚字(2015)0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放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其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领取《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申请执行人处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津辰环罚字(2015)0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5)0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5)0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5)0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赵志武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