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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X故意伤害罪二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市。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廷、闫颢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X撤回上诉。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凯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李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奕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