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康桂英与王新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桂英,王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康桂英,女,1949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康桂英之女),1981年8月4日出生。被告王新英,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康桂英与被告王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告王新英,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王新英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JV18**)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头沟区双峪路双峪市场时,车辆前部与翟毅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519**)后部接触,翟毅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于然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30Y**)后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翟毅车上乘车人康桂芬、康桂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新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桂英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右上、下肢外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又多次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就诊。现康桂英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345.31元、交通费16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500元,合计18295.31元。人保东城支公司认为康桂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新英表示,事故发生后,其一直积极与朱建新等伤者家属联系赔偿一事,一直到2015年3月。另查,王新英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JV18**)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手册,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检查报告单,救护车收费收据,扣发工资证明,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新英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新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新英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东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康桂英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提出,康桂英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新英与翟毅、朱建新于2014年10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就交通事故伤者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双方仅就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故本案诉讼时效于协商之日中断。康桂英就诊至2015年3月19日,损失持续发生,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对于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行使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康桂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23.33元、救护车费5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210元,关于其他医疗费用于治疗脑梗死等自身疾病,缺乏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康桂英未提交需要陪护的医嘱及存在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康桂英医疗费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三角三分、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二百一十元,共计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康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九元,由康桂英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由王新英负担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