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15号公��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葛天公园南门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1.98mg/100ml。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本案的��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商丘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协议书、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下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