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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兰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向春与刘祯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兰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李向春,男,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强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系原告外甥),男,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被告刘祯琳,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市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北二道街52号。法定代表人董俊珍,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南大街。负责人符彦林,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春与被告刘祯琳、哈尔滨市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向春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刘祯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春诉称:在2014年10月22日13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黑AYV3**号捷达出租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至孟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岗村道口北2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入呼兰中医院住院治��,其伤情为:左腓骨远端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F三分之一软组织挫裂伤;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0天,支付医药费:30935元,现左腿仍有钢板未取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哈公交人字(2014)第28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祯琳负全部责任。至今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返聘人员,且没有养老保险。受伤了需要补充营养。交通费是复查产生的。器具有票据,当时买的时候不知道能要,后来才补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30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220元(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12个月×2个月)、营养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伙食补助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850元、鉴定费2730元、起诉费881元、医疗器具3700元,总计137316元的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扣除赔偿数额以外应承担其应赔偿的数额。3、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对第2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肇事车辆黑AYV3**,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以上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合理的项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按交强险合同条款及三者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因诉讼或仲裁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3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3000元(3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同意赔偿、误工费14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交通费85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同意按住院30天每天3元补助标准共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同意赔偿,构成伤残等级的每一级3000元至50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营养费不同意支付,病历中明确体现普食,没有加强营养依据。医疗器械费不同意支付,没有医嘱,且发票是2015年5月14日,该购买行为与事实不符。护理费7000元同意支付,但是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祯琳辩称:事件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三者险保的是3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说他是工长,需要提供资质证明。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不同意支付,没有医嘱。伙食补助费不同意给付,应该只存在一个月的��不是4个月的,鉴定费不同意给付,没鉴定上。医疗器具费不合理。除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剩下的我不同意赔付,我没能力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向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祯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李向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30935.66元。证据二、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医疗器具款3550元。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交通费850元。证据四、误工工资表两张(原告及护理人),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五、工作证明两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祯琳负全责。证据七、诊断书,证明原告��病情。证据八、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证据九、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时间,需一人护理二个月,未构成残,二次手术取固定物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对李向春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为医疗器械费没有医嘱内容体现,仅有实际的购物票据,不能证实确实需要医疗器具,并且已经购买,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三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救治不可能产生发生实际的交通费用,该交通费不是本次受伤合理的支出,不同意赔偿。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年龄为67岁,其欲证明与强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资质证照手续以及财务出具的工资流水证明,而不是工资表,保险公��不同意赔偿。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病历中记载原告的职业为无业,为原告主动向医院陈述自己无职业,与原告陈述自己为公司的项目经理相矛盾,其住院期间已经明确记载为30天,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该病历中医嘱体现为普食,营养费没有依据,所以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该病历中医嘱中没有体现原告需要辅助性医疗器具,在出院注意事项和长期医嘱中均未体现,所以原告主张医疗器具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体现的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4个月是误工期限而非住院伙食补助所参照的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且原告未构成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刘祯琳对李向春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刘祯琳、哈尔滨市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李向春庭审时向法庭举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30分,被告刘祯琳驾驶被告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黑AYV3**号捷达出租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至孟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岗村道口北200米处,与原告李向春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向春受伤,原告李向春在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入院,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诊断为左腓骨远端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下三分之一软组织挫裂伤;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医疗费30935元,现左腿仍有钢板��取出。2014年11月10日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祯琳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向春无责任。经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龙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向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向春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未构成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一人护理二个月;4、二次手术费8000元人民币。鉴定费2700元。黑AYV3**号捷达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祯琳驾驶黑AYV3**号捷达出租车将原告李向春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刘祯琳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刘祯琳应对原告李向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刘祯琳因有重大过失和哈尔滨市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向春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8220元(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12个月×2个月)、医疗器具费355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57255元。医疗器具的购买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医生医嘱体现,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不仅是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向春主张的误工费,因实际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虽提供有工作单位证明、工资收入凭证,但不足以完全证明原告李向春现为在职的有一定稳定收入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向春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向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向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220元,合计21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向春其余各项费用33335元;三、被告刘祯琳赔偿原告李向春鉴定费2700元;四、被告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祯琳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向春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38元,由被告刘祯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树军审判员  王丽新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