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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董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沣渭新区天台八路中段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57867-7。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争荣,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超,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董永强,男,汉族。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因与被告董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理时、代理审判员王倩、人民陪审员姚建生依法组成合议庭,李理时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佳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发公司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还款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董永强购买一台原告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350LC-8,主机编号YC11-C2187)。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董永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仍拖欠货款904955元,按约定产生违约金444900元(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进行计算)。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95356.93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473553.7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04955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444900元(违约金主张每年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进行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4日,原告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第3项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董永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告汇发公司与被告董永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挖掘机,牌号为‘神钢’,规格型号为‘SK350LC-8’,机号为‘2187’,购车款总金额(含运费、杂费)为1863676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当日内按照合同价格向卖方首次付款446248元,余款1417428元,分三十六次付清(具体见还款协议)。在该首付款未交齐前,除原告同意,被告之后所有交付的款项都自动转交至补交所欠的首付款。如果被告所交款补足首付款后,所剩金额不足支付分期款或其他相应款项的,被告仍应承担相应逾期责任;合同第十八条:‘用户IT探望系统协议书、还款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董永强及其妻子李俊梅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董永强在《商品接车单位验收单》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神钢牌挖掘机,《还款协议》约定“一、该整机的单机价为1580000元,包含代收运费、杂费及其他费用后,总售价为1863676元,被告先支付446248元,被告分三十六次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欠款1417428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柒仟肆佰贰拾捌元整)(具体偿还时间,偿还金额见《还款计划表》)全部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或电汇。还款计划表显示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39373元,合计1417428元;七.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被告每天按逾期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还款期内,被告壹期未足额按照《还款协议》还款,被告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分16次先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共计897750元,被告每次付款原告均以收款收据形式记账。2010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董永强与他人合伙购买其他车辆购车款中划拨购车款29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本合同的购车款、2013年4月15日通过被告董永强的农行账号扣款39373元。截止2013年4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共计966123元,尚欠原告购车款897553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品接车单位验收单、《还款协议》、结婚证复印件、董永强收款汇总表、收款收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汇发公司与被告董永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神钢牌挖掘机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挖掘机后,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购车款897553元。依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后向原告支付过购车款,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购车款89755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90495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期限问题,《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每天按逾期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以被告每次逾期付款的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分段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为444900元、以后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过合理范围;但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在该首付款未交齐前,除原告同意,被告之后所有交付的款项都自动转交至补交所欠的首付款”,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与被告每次逾期付款金额不相符,因此,违约金应以本金89755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897553元;二、被告董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897553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0元,由被告董永强负担,因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董永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7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