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琼,李君建,赵祥毅,王万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李世琼,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建,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赵祥毅,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单赵春,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王万秋,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现住邛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琼诉被告李君建、赵祥毅、王万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琼及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李君建、被告赵祥毅的委托代理人单赵春、被告王万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琼诉称,2014年11月25日早晨,被告李君建驾驶被告赵祥毅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临邛镇市府街。8时10分许,被告李君建开启右前车门准备下车时,遇被告王万秋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李世琼由后往前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万秋、李世琼受伤住院。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君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万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赵祥毅系川A*****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231.3元;2、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祥毅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万秋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李君建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受被告赵祥毅雇佣驾车,应由被告赵祥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祥毅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自己系川A*****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被告李君建受自己雇佣驾车及川A*****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川A*****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早晨,李君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临邛镇市府街。8时10分许,李君建开启右前车门准备下车时,遇王万秋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李世琼由后往前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万秋、李世琼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38660.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赵祥毅垫付了200元,剩余28460.6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垫付了伤残鉴定费900元。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君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万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世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赵祥毅系川A*****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君建是受被告赵祥毅雇佣驾车。另查明,原告李世琼有被扶养人1人:李云先,男,1935年11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原告父亲,现有成年子女包括原告在内共6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公交认字(2014)第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2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世琼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原告李世琼诉请由被告赵祥毅与被告王万秋按8:2比例承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赵祥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李世琼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8660.6元;另,经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本院确定医疗费自费药的扣除比例为17%,即扣除自费药38660.6元×17%=6572.3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根据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主张6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火井镇双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有火井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一份、海宁现代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并有海宁现代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及临邛镇考鹏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起就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确定为42天×60元/天=2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天×20元/天=8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80元,并提交了手工发票1张,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为7110元/年×5年×20%÷6人=11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无票据,酌情确定为300元;10、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为9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李世琼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琼各项损失共计20365.84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自费药6572.3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赵祥毅负担80%,即5977.8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元,还应负担5777.84元;被告王万秋负担20%,即1494.46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琼各项损失共计130365.84元;二、被告赵祥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琼57**.84元;三、被告王万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琼14**.46元;四、驳回原告李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赵祥毅负担1297.6元,被告王万秋负担3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