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祥林、刘付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林,刘付林,刘强林,刘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刘祥林,农民。原告刘付林,农民。原告刘强林,农民。原告刘艾林,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季友、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林、刘付林、刘强林、刘艾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林、刘付林、刘强林、刘艾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林、刘付林、刘强林、刘艾林诉称,我们四原告系兄妹姐弟,均系本案受害人周丛娥的子女。2015年5月30日4时许,案外人张秀臣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1公里处,与沿该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母亲周丛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周丛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母亲周丛娥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秀臣负次要责任。涉案鲁Q×××××/鲁Q×××××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机动车制动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机动车制动不合格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4时许,案外人张秀臣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挂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100M处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受害人周丛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周丛娥受伤,两车损坏。后受害人周丛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周丛娥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秀臣负次要责任。涉案鲁Q×××××、鲁Q×××××挂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张秀臣具有A2D驾驶资质。涉案鲁Q×××××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方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享有向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另查明,受害人周丛娥,女,1940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官湖镇新华村新华一庄1组559号。因本次事故死亡,于2015年6月10日注销户口。受害人周丛娥现有子女四人,均为本案在列原告。原告方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向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主张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案外人张秀臣的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协议书、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心电图、医疗费发票4张计363.5元、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邳州市官湖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张秀臣具有合法的驾驶驾驶资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周丛娥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限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3.5元;2、丧葬费28992.5元;3、死亡赔偿金89748元(14958元/年×6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近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1104元,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36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丧葬费等合计30740.5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2296.2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2265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刘祥林、刘付林、刘强林、刘艾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6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