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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清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清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贾某甲,农民。被告贾某乙,农民。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喜通,人民陪审员李庆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12日生长子贾亚青;2006年12月18日生次子贾瑞清。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和,待人处事的观点大相径庭,无共同语言。双方时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一直不睦。且婚后经常为赡养老人的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1日向武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24日武邑县人民法院以(2012)武清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9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时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以第(2013)武清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贾亚青、次子贾瑞清由原告自行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12日生长子贾亚青,已独立生活;2006年12月18日生次子贾瑞清,就读小学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1日向武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24日武邑县人民法院以(2012)武清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9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时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以第(2013)武清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曾互殴四五次,分屋居住,共同吃饭,已经有四五年时间,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20年,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谅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对方,共同维系和好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人民陪审员  孙喜通人民陪审员  李庆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兴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