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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与被告李克木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李克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李成。被告李克木。原告李成与被告李克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15时许,我与被告李克木因在工作中发生争执,后我们两人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文成堡德义成石材厂大门外相遇,被告将我打伤,我没有回手。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给予被告李克木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因被告不支付医药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65.20元、误工费9379.2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鉴定费7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69.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克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5时许,原告李成与被告李克木在工作期间发生争执,后两人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文成堡德义成石材厂大门外相遇,两人相互撕扯起来,被告李克木抓原告李成衣领搡打李成,造成李成脖子、前胸等多处受伤。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给予被告李克木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检查费及住院治疗费3693.2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根据诊断休息一周。2015年5月26日,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委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胸壁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7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克木因琐事将原告李成打伤并受到公安机关罚款及拘留的处理,属性质比较严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所有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93.2元。因原告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2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96元计算4天为384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住院4天,出院后休息一周,故误工时间为11日,原告自称每日工资1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6元计算为105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偏高,本院酌定120元,原告另请求赔偿鉴定费7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医疗费人民币3693.2元、护理费人民币38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6元、鉴定费人民币725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6178.2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克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