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姚柏林。被告:周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前因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语言较少,被告一直无正当职业,常夜不归宿,故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出走在外,很少回家,自2014年8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后再未回来。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红友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离家出走并长期不回家的事实。3、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缺少沟通,被告对家庭缺少关心照顾。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人民陪审员 贾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