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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7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哲明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哲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263号罪犯郭哲明,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1)绍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郭哲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浙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3年7月1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月1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哲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哲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郭哲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哲明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叶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