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向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南河镇安宁四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西河桥上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潘某甲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南河镇安宁四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西河桥上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潘某甲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向东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8日被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响刑初字第004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摩托车照片,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田向东基本情况、疾病诊疗证明、出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基本情况、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本院徒刑执行通知、响水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陈港中队出具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田向东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周某、李某证言,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2011)响刑初字第00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