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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都腾达缸泵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因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曾羁押七日)。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月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6月1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政荣、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境内的扬州泰润大酒店自己开的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顾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扬州泰润国际大酒店由其登记入住的房间内,容留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扬州泰润国际大酒店由其登记入住的房间内,容留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扬州泰润国际大酒店由其登记入住房间内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扬州泰润国际大酒店由其登记入住房间内容留许某、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顾某、丁某、许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说明;吸毒人员的尿检情况和身份信息;被告人开房记录;泰润酒店的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缓刑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九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96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