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颖诉谢国浙、曾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王颖,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钧,涟源市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国浙,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清莲(被告谢国浙之妻),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颖与被告谢国浙、曾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颖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原告王颖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颖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王颖负担审 判 长 肖韶光人民陪审员 彭芳平人民陪审员 王安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新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