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XX号店铺门口,乘店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卢某某价值189元的手推车一辆盗走,后予销赃。同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XX号店铺门口,乘店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卢某某价值189元的手推车一辆盗走并予销赃。同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XX号店铺门口,乘店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卢某某价值189元的手推车一辆盗走并予销赃。被害人卢某某根据监控录像确认第三次盗窃系被告人王某某所为,于同月12日14时许,将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的被告人王某某认出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料等,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