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8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志勉与李志昌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勉,李志生,李志昌,李志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841号原告:李志勉,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钟,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生,男,1960年4月9日出生。被告:李志昌,男,1952年3月7日出生。被告:李志秀,女,1964年1月8日出生。原告李志勉与被告李志昌、李志生、李志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勉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钟与被告李志昌、李志生、李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勉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仁忠于2008年7月30日去世,母亲阴文合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原告的父母与原告使用原居住房屋的拆迁款共同购买,登记的产权人为李仁忠。200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父母共同达成《关于新景家园房产问题的协商意见》,共同确认原告拥有上述房屋50%的产权,父母拥有50%的产权。并约定由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照顾父母。在父母去世后,由原告继承父母在涉案房屋的份额。现父母已去世,原告欲取得上述房屋50%的所有权,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生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秀辩称:原告所述被拆迁的原住房屋并不是分配给原告的。被告的父亲临终时曾和被告说过,原告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条件是父母晚年生活幸福,原告并未细心的赡养照顾父母。被告确实曾经签订原告所述的协议,但是由于原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仁忠于2008年7月30日去世,母亲阴文合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现登记在李仁忠名下。2005年10月15日,李仁忠及原、被告签订《关于新景家园房产问题的协商意见》,约定崇文区(现东城区)新景家园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人为李仁忠,其房产来源为原包头胡同危改回迁,购房款来自西城区绒线危改拆迁款。其房由李仁忠夫妻和其女李志勉共同居住,为避免将来产权纠纷,全家共同协商做出如下约定,1、李志勉占有本住宅50%产权。2、李仁忠夫妇占有本住宅50%产权,将来可作为遗产。3、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鉴于李志勉同父母共同居住,更便于照顾父母的生活,本人应当也愿意更多的尽赡养义务,保证父母晚年生活的幸福。若能达到此目标,父母也愿意将名下产权份额作为回报,其余三子女也愿意放弃将来的房产继承权利,否则将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4、根据法律赡养老人的规定,其余三子女也应从生活上、经济上、精神上给予服务更多的帮助照顾,保证他们能够安度晚年。5、鉴于父母经济上尚有一定收入,在同其女李志勉共同生活期间电、气、暖等生活费用双方应共同负担。6、此协商意见各款相互联系,互为一体,无不可抗拒原因各方共同遵守,不可反悔,本协议具有一定法律效力。7、未尽事宜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父母身体健康、有利于家庭和睦的原则协商。另查,在李仁忠去世后,李志秀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李仁忠名下的上述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阴文合向法院出具《我的意见》,该意见表明阴文合对于上述处置协议内容认可,并同意上述房屋产权的50%归李志勉,另50%由阴文合和李仁忠共同拥有,且在二人各自百年之后归李志勉所有。后,李志秀撤回了该案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产权证,《关于新景家园房产问题的协商意见》,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虽登记在李仁忠名下,但根据李仁忠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阴文合生前所写说明,该房屋中5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房屋中50%的所有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李志秀提出该约定系附条件的,无相关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中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归原告李志勉所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