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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集贤县隆源选煤有限公司、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集贤县隆源选煤有限公司,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27号原告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融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胡磊,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元涛,男,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贤县隆源选煤有限公司(下称隆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振业社区双市水泥厂南侧。法定代表人唐平,男,经理。被告唐平,男,汉族,47岁。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唐平、隆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唐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唐平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1.2%;逾期还款加收借款利率150%罚息;隆源公司以租赁形式取得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河东街道双市水泥厂西,地号6/131/1,使用面积205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7月24日集贤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他项权证。当日,唐平取得借款450万元。唐平偿还本金19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435200元;并以2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唐平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1.2%;逾期还款加收借款利率150%罚息;隆源公司以租赁形式取得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河东街道双市水泥厂西,地号6/131/1,使用面积205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7月24日集贤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他项权证。当日,唐平取得借款450万元。唐平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现唐平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2013年11月1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借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担保物权。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各专业银行可上浮30%,其4倍为月利率2.42%。双方约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42%计算,一并给付2013年11月1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唐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位于集贤县福利镇河东街道双市水泥厂西,地号6/131/1,使用面积20564平方米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70元,由被告唐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