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668罗国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国东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68号罪犯罗国东,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国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国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罗国东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国东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罗国东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国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国东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