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辉兵、施剑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辉兵,施剑波,林军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569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胜。委托代理人:何玲龙。委托代理人:郑智勋。被告:方辉兵。被告:施剑波。被告:林军秋。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辉兵、施剑波、林军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方辉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999.95元,偿付利息8965.90元(截止2015年6月9日)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445‰计算的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施剑波、林军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方辉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999.95元,偿付利息8965.90元(截止2015年6月9日)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43‰计算的利息、复利。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569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审核同意与三被告签订了温联银(2014)保借字第30601412101014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200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宜。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10日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6月9日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辉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999.95元及截止2015年6月9日的利息8965.9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4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复利以8965.90元为基数)。二、被告施剑波、林军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12元,由被告方辉兵、施剑波、林军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8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博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