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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蒙作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作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作宽,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1日被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由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后于2015年5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作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作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蒙作宽在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超市门前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富铃达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340元)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销赃给他人,所获赃款已挥霍。2、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蒙作宽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公园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蓝色爱俊达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30元)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销赃给他人,所获赃款已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蒙作宽盗窃两起,盗窃数额5,370元。2015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蒙作宽在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小区12栋1单元201室的家中被抓获归案。蒙作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1起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蒙作宽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但辩称其提供了收购赃物人员的具体下落,应属于立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蒙作宽的供述,电动车销售单,电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蒙作宽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谢某、王某的户籍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作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作宽犯盗窃罪成立。蒙作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蒙作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蒙作宽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蒙作宽有立功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如实交待盗窃物品的下落,属于如实供述范畴,不能认定其行为是立功,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蒙作宽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谢某、王某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作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蒙作宽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莎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