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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金源不夜城零度网吧,趁在141号座位上网的被害人王某睡觉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2241元的黑色苹果5S(16G)型手机盗走。2015年1月10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刑期折抵八日。)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241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