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波与张玉兵、张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张玉兵,张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冯波,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兵,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春萍,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冯波诉被告张玉兵、张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张玉兵、张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玉兵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兵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7日,被告张玉兵又向原告借钱,由于前期借款并未偿还,原告不同意,被告张玉兵当时承诺借款一个月,到期后与前期借款一并偿还原告,被告张玉兵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的福特轿车作为抵押,并将车交给原告。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还,愿将车抵偿给原告。原告为此又借给了被告张玉兵6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快到期时,被告张玉兵以急需用车为由将车借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兵没有偿还借款,还将抵押给原告的汽车进行了移转。被告张春萍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792.71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玉兵辩称,借款本金不是原告诉称的数额,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被告张春萍辩称被告张春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玉兵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被告张春萍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张玉兵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赌博,从未用于共同生活,包括家庭的的衣食住行和两个孩子的教育等方面。被告张玉兵因赌博前几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余天,后还是恶习不改,为赌博将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原告冯波对被告张玉兵将房产抵押用于赌博的事情也是知情的。在担保公司的逼迫下,被告张春萍在亲戚朋友处借到150000元,将房屋解除抵押,被告张玉兵未拿出一分钱,为此被告张春萍与被告张玉兵无法继续生活于2014年8月离婚。综上,被告张春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玉兵个人赌博所欠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该笔借款是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春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冯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证明被告张玉兵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且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借给被告的120000元是原告的合法收入,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没有给原告说过,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玉兵对原告冯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是被告张玉兵本人书写,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张玉兵个人承担,原告在明知被告张玉兵是用于赌博,还向被告张玉兵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春萍对原告冯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笔借款被告张春萍均不知情,且该两笔借款并未用过家庭支出,被告张春萍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张玉兵的借款是用来赌博的,与被告张春萍无关,且被告张春萍和被告张玉兵已于2014年8月24日离婚。被告张玉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证明被告张玉兵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本金。具体时间是2013年8月8日返还原告6000元,2014年6月5日返还原告1000元;6月7日返还2000元;6月9日返还1000元;6月11日返还2000元;证据2证人证言两份,张朋朋的证言证明被告张玉兵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张二朋的证言证明被告张玉兵拿到钱去博爱赌博了。原告冯波对被告张玉兵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12000元的还款属于利息,不是本金;证据2张朋朋、张二朋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二证人与张玉兵系亲属关系,且二证人所述的借款与本次借款无关,张玉兵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赌博。被告张春萍对被告张玉兵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张玉兵的证据,均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张春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调取了被告张玉兵、张春萍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张玉兵、张春萍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张玉兵、张春萍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过离婚登记。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兵借原告的12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世纪新区的房产原来是在张玉兵名下,离婚时过户到张春萍名下。被告张玉兵、张春萍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玉兵于2013年7月9日借原告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玉兵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车牌号为豫H×××××的车辆予以质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玉兵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张玉兵偿还原告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玉兵提交的证据2,因二证人与张玉兵系朋友关系,二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张玉兵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且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使用该笔借款去赌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玉兵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张玉兵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以车牌号为豫H×××××的车辆质押给原告,并将该车辆交由原告保管,后被告张玉兵又将该车辆从原告处开走。被告张玉兵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11日陆续共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余款。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玉兵、张春萍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7被告张玉兵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分别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张玉兵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玉兵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玉兵金偿还原告12000元,余款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兵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玉兵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11日陆续偿还原告共12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张玉兵偿还原告12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从2013年7月9日的60000元借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余额偿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天开始计算,即分别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春萍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笔借款均未用在家庭生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依据有效证据证明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两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关于被告张春萍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兵、张春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波返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玉兵、张春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波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6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4016元,由被告张玉兵、张春萍承担。暂由原告冯波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