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天平、苏国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天平,苏国巧,李永平,郭广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安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韩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天平,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苏国巧,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李永平,男,1972年7月31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郭广文,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天平、苏国巧、李永平、郭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平、郭广平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平、苏国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天平、苏国巧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刘天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20‰,逾期执行月利率26‰,并依约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于2014年7月8日前还2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前还2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前还2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前还20000元。被告苏国巧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平、郭广文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刘天平8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天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现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刘天平、苏国巧连带清偿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李永平、郭广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天平、苏国巧、李永平、郭广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郭广文、李永平、刘天平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各自与其配偶同时在场与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联保小组成员承诺:联保小组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守“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郭广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本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承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承诺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广文及其妻王忠梅、李永平及其妻赵学丽、刘天平及其妻苏国巧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4月9日,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方)与被告刘天平(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天平向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捌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贷款执行月利率20‰,逾期执行月利率26‰;如借款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执行本合同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本项贷款经双方商定,分期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7月8日前还20000元,2014年10月8日前还20000元,2015年1月8日前还20000元,2015年4月8日前还20000元。同日,被告刘天平的妻子被告苏国巧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承诺对刘天平的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方)与被告刘天平(借款方)、被告李永平与郭广文(保证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由保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捌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8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刘天平。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天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天平未偿还。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天平于2015年7月29日因病去世。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契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礼义镇桥西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天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刘天平向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天平欠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8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刘天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天平与被告苏国巧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天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苏国巧对该笔借款清楚知晓,且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天平与被告苏国巧应当共同偿还,现被告刘天平已去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苏国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郭广文、李永平、刘天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郭广文、李永平同意对被告刘天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二、被告郭广文、李永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苏国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审 判 员 王玙珺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