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晋俭与赵阔、于光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俭,赵阔,于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425号原告孙晋俭。委托代理人孙京芳,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阔。被告于光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负责人杨大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晋俭与被告赵阔、于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俭的委托代理人孙京芳,被告赵阔和于光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晋俭诉称,2014年10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阔驾驶鲁B×××××号车载乘员邹岐进沿流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城田庄村南弯道处时,与对行原告孙晋俭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赵阔、邹岐进、孙晋俭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阔和孙晋俭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瘢痕修复费6000元、误工费1143元(4900元÷30天×7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元(10808元×6年×10%÷4人)、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元(10808元×12年×10%÷4人)、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元(10808元×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4056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7147元(34294元÷2)、施救费2294元、停车费18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6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金光技术鉴定费2000元,合计主张120952元。被告赵阔和于光涛辩称,被告于光涛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赵阔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二人属于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属于赵阔借用于光涛的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被保险人没有提交行车证,因此,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阔驾驶鲁B×××××号车载乘员邹岐进沿流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城田庄村南弯道处时,与对行原告孙晋俭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赵阔、邹岐进、孙晋俭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阔和孙晋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晋俭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1次,主要诊断为: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该医院为其出具病假条1份,建议休息7天,但未举证医疗费票据。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瘢痕修复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该所(2015)第216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晋俭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该所(2015)第636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晋俭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6000元,其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原告孙晋俭的车辆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5)第201000416号鉴定书,结论为:34294元,其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1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3294元、停车费180元、技术鉴定费2000元、两车的痕迹对比鉴定费各300元,两驾驶员酒精检测费各200元。另查明一,被告于光涛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赵阔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青岛即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了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属于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33.33元(日薪161.11元、未举证完税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等。另查明三,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其父孙均益(37022219411126203X),其母李丰香(370222194712252021),共生育包括原告等子女4人;其子孙立勋(370282199911122018)。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赵阔和孙晋俭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被告赵阔和原告孙晋俭各承担50%为宜。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瘢痕修复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3元(4900元÷30天×7天),主张标准过高,虽然原告举证了自己的工资收入,但是原告没有举证完税证明,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酌定为929.25元(132.75元×7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元(10808元×6年×10%÷4人)、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元(10808元×12年×10%÷4人)、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元(10808元×2年×10%÷2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56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元;以上合计83980.2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34294元、施救费2294元、停车费18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6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金光技术鉴定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中为被告赵阔垫付的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和酒精检测费200元涉及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以上合计392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37268元(39268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赵阔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634元(37268元×5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晋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614.25元(6000元+83980.25元+2000元+18634元);被告赵阔和于光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晋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61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晋俭在山东农村信用社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6205-2102-0020-2441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晋俭对被告赵阔和于光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9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合计5318元,由原告孙晋俭负担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晋俭在山东农村信用社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6205-2102-0020-2441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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