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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彭连寿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彭连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海中后街市环境监测站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武,男,海口市琼山区环境监察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简元泽,男,海口市琼山区环境监察局科员。被执行人彭连寿,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彭连寿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琼山环察字第(2014)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彭连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缴纳罚款10000元及罚金;二、负担申请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彭连寿没有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八大银行)、房产、国土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彭连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彭连寿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琼山环察字第(2014)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铭审判员 黄 波审判员 王云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玲玲 百度搜索“”